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边境地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工作、居住、通行以及从事生产作业、经商、旅游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边境管理坚持开放、有序、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边境地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边境管理、外事等部门和边防部队,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 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七条 国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国界通视道的清理,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发现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的设施。
为保持国界线清晰而进行的各种作业,必须遵守与邻国达成的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如果无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凡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设施的建设、维护,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的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二条 边境管理区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具体行政区域范围为准。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本人合法有效证照,并接受公安边境管理部门的检查。禁止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
除边防部队、公安边境管理部门、海关、外事部门依法在边境管理区执行公务的人员、车辆、船艇外,其他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车辆、船艇,须接受公安边境管理部门的检查;进出边境前沿地带的,还须接受边防部队的检查。
第十三条 在距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放牧须有人跟群,严防牲畜越界。如果发生牲畜越界,不得越界追赶,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境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损毁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物。
第十五条 禁止在边境前沿地带从事搂发菜、挖药材活动。
第十六条 未经边境旗(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距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从事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经批准的应当通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境管理部门,并按照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作业。
第十七条 除执行边防公务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1公里的地带鸣枪。
在国界线附近修建新的建筑物应当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界河(湖)从事渔业生产的,禁止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批准非生产船艇进入界河(湖)航行前,应将船员、船型、船号、用途、时间以及活动范围等情况,通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境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火规定,发现火灾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越境扑救火灾,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过国界,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境管理部门。
禁止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在国界线附近的,应就地赶出;距国界线较远的,应及时送交当地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境管理部门。
严禁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的邻国牲畜。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在陆界或者界河(湖)上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漂流物品,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公安边境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打捞或者拾取的物品应如数送交边防部队、公安边境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邻国移交的我方越界牲畜,边防部队接收后,交由当地公安边境管理部门处理。三十日找不到失主的,交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艇在边境管理区内依法执行边防勤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拦、妨碍。进入边境前沿地带时,除公安边境管理工作外,须提前通知边防部队。
第四章 口岸通道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边境管理区内设立的国家口岸,划定口岸限定区域。
口岸限定区域的范围,陆地为国界线我方一侧纵深2公里、公路(铁路)外缘两侧各100米的区域;水域为我方码头中心两侧各100米、界河航道中心线我方纵深2公里的区域。
划定口岸限定区域时,要为边防部队执勤人员和车辆留出巡逻路线。
第二十八条 常年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区域内的国界标志由边防部队管理。
季节性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在开关期间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闭关后交边防部队。
第二十九条 在口岸从事互市贸易活动,应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在规定的场所和范围内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境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边境管理区,拒绝公安边境管理部门或者边防部队检查的;
(二)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飘流物品不报告擅自处理的;
(三)不跟群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境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距国界线1公里的地带鸣枪的;
(二)未按规定在国界线附近修筑新的建筑物的;
(三)擅自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违反本条第(三)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组织和个人对公安边境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边境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在罚没款时,未按规定出具收据的;
(三)贪污、挪用罚没款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边境地区,是指自治区与毗邻国家接壤的旗(市)级行政区域;
(二)边境前沿地带,是指陆地国界线我侧2公里以内、水域从国界线延伸至岸上起2公里以内的地域。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同时废止。